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3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鄭英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鄭英桃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25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7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㈡相對人鄭英桃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3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及核准貸款額度10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㈢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03月10日及95年03月16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130,288元正(其中31,855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98,433元正部份利率15.5﹪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鄭英桃│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1%│││31855││3月11日起│││││元│││││├──┼───┼─────┼──────┼──────┼───────┤│2│新臺幣│鄭英桃│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5.5%│││98433││3月17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鄭英桃│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1855││4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鄭英桃│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元│││98433││4月18日起││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