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均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善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㈡、㈢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第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誼別館」206號房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經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友誼別館」執行轄內治安人口清查時,於20
6號房內當場扣得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均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善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係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28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9912-97、98)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均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均因袋內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9912-97、98)檢驗報告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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