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霆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峻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單2張」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單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朱峻霆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朱峻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翁美華 來臺而假結婚,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典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