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中有關「高雄縣鳳山市」均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被告林家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8之3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4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
檢察官蕭宇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