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証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竟仍超速(時速約一百二十九公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