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丁○○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七三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洪正秋 ,嗣洪正秋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擔保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該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洪正秋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以三百萬元過戶予訴外人 陳素琴 ,同日陳素琴向被告表示願意承受洪正秋所有貸款債務,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令陳素琴先繳交洪正秋貸款未付息之十五萬元違約金,及六十萬元現金作為部分清償後,同意該不動產之過戶及同意將剩餘部分之貸款辦理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予陳素琴並登記抵押設定在案。
(二)被告自認收受訴外人陳素琴代洪正秋償付違約金十五萬及本金六十萬,即知被告同意陳素琴承擔洪正秋之債務。又被告要求陳素琴繳付十五萬元、六十萬元才可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可證明被告意即要求陳素琴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此與陳素琴、洪正秋意思表示合致,故發生債務承擔效力,洪正秋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原告之保證責任亦不存在。詎被告再令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繳交洪正秋積欠之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抵押借款,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正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代償證明書(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振興 、 陳鑑堂 ,及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案卷、系爭房地關於洪正秋移轉所有權予陳素琴之登記謄本、洪正秋設定抵押權三百一十萬元予被告之塗銷登記謄本、陳素琴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洪正秋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改制前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門分行借款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嗣因訴外人洪正秋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請求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未果,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再依兩造協商結果,由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洪正秋代償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被告具狀撤回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基於保證人代償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洪正秋所借三筆借款,迄至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代償時仍未清償完畢,嗣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始陸續清償完畢,並予敘明。
(二)另訴外人陳素琴向被告償付違約金十五萬及本金六十萬,係為洪正秋向被告清償積欠借款,被告基此塗銷原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另否認同意陳素琴承擔洪正秋債務,又洪正秋與陳素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乃雙方買賣之法律關係,尚無須經被告同意而為之,否認要求陳素琴需要繳付十五萬元、六十萬元才可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丁執孟字第三三二九號通知、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號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代償證明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借據、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借據、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借據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三份、利息違約金減免申請書三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正秋,洪正秋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擔保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該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洪正秋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以三百萬元過戶予訴外人陳素琴,同日陳素琴向被告表示願意承受洪正秋所有貸款債務,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令陳素琴先繳交洪正秋貸款未付息之十五萬元違約金,及六十萬元現金作為部分清償後,同意該不動產之過戶,可認被告同意陳素琴承擔洪正秋之債務,洪正秋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原告之保證責任亦不存在,詎被告再令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繳交洪正秋積欠之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抵押借款,顯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洪正秋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改制前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門分行借款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嗣因訴外人洪正秋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請求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未果,對被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再依兩造協商結果,由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洪正秋代償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被告具狀撤回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基於保證人代償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另陳素琴向被告償付違約金十五萬及本金六十萬,係為洪正秋向被告清償積欠借款,被告基此塗銷原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另否認要求陳素琴需要繳付十五萬元、六十萬元才可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否認同意陳素琴承擔洪正秋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正秋向被告擔保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洪正秋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陳素琴,原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繳交洪正秋積欠之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借據、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借據、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借據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三份及兩造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代償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原告為洪正秋代償之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為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洪正秋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自有法律上原因,顯非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收受原告為洪正秋代償之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茲論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陳素琴需要繳付十五萬元、六十萬元才可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可證明被告同意陳素琴債務承擔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自認上情,及洪正秋與陳素琴於偵訊中之供述為證,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書狀內容,係載明「貳、另第三人陳素琴向
被告償付違約金十五萬及本金六十萬部分,為訴外人洪正秋向被告銀行所借貸尚欠之金額,基此將塗銷登記之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顯見被告係自認收受陳素琴繳付之十五萬元、六十萬元,而繳付原因在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自明,再徵諸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查核洪正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將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一十萬元抵押權,係因被告出具洪正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實,縱認被告要求陳素琴需繳付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之情屬實,被告所自認陳素琴繳付時間在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塗銷抵押權之際,而非原告所述之八十三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認之情,應有誤會。
⑵次觀諸洪正秋、陳素琴於偵訊中之供述,就陳素琴繳付十五萬元、六十萬元
予被告之時間,固陳稱為訂約(指買賣契約)當天(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然綜觀陳素琴之供述,其始終供稱:繳付七十五萬元後,借款人、貸款人名義就變更為陳素琴,其信用貸款一百萬元、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參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核與上開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查知陳素琴以己名義申請抵押權登記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不符,堪認洪正秋與陳素琴於偵查中所述矛盾,自難單憑該二人於偵訊中之供述,逕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陳素琴繳付七十五萬元而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無從推論被告有同意陳素琴承擔洪正秋債務之意思表示。
⑶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原告聲請調取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卷附訴外人洪正秋、陳素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內容,雙方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縱認洪正秋與陳素琴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依法應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同意,原告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與洪正秋、陳素琴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證明洪正秋或陳素琴定期催告被告於該期限內確答承認之有利事項,詎原告始終未積極舉證以證實其說,其主張主債務由陳素琴承擔致原告原保證債務不存在一節,尚難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簽立之約款第六、九條約明: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依約按期償還所欠繳納金,如債務人不履行本契約或貴行認為不能履行之虞時,願負連帶償還之責,立即代為清償,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又連帶保證人等非經貴行之書面同意,絕不中途退保,債務人之責任尚未完全解除時,連帶保證人仍負保證責任。再者,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立之約款第十二、十四條約明: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或貴行認為有不能履行之虞時願負責立即代為清償;在借款本息及各項費用全部清償以前均由保證人負責連帶保證絕不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借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
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認借款人洪正秋及連帶保證人 蘇玉雲 、原告應連帶清償被告二百二十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二九號支付命令,嗣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名義代償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後,被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兩造提出之代償證明書記載翔實,並經證人即被告職員曾振興、陳鑑堂到院證述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號卷宗,核閱相符,是認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保證人代償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自有法律上原因,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為洪正秋代償之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為不當得利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