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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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興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興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9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被害人 葉志賢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5偵22965卷第6至8頁、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如【本院附表】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3先後2次盜刷告訴人葉志賢信用卡之犯行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是就上開各犯行,僅論一個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可。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本院附表】編號1、2至3)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即【本院附表】編號4、
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4罪)、3月、2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4、5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偵緝1560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及詐欺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因盜刷取得之非法利益合計新臺幣2,0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之商店名稱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1│105年5月29日17時43分許│中油-坪林站│500元│刷卡││││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8││成功││││8之1號│││├──┼───────────┼──────────┼────┼──┤│2│105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台鐵局-桃園站│1,560元│刷卡││││桃園市桃園區中││成功││││正路1號│││├──┼───────────┼──────────┼────┼──┤│3│105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台鐵局-桃園站│1,248元│刷卡││││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未成││││號││功│├──┼───────────┼──────────┼────┼──┤│4│105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瑞吉銀樓│3,083元│刷卡││││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75││未成││││號││功│├──┼───────────┼──────────┼────┼──┤│5│105年5月29日23時54分許│銘豐加油站有限公司│30元│刷卡││││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8││未成││││5號││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鄭興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興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某時,在花蓮市某處,見葉志賢停放民宅前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開啟車門,竊取葉志賢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另與 陳永貴 (另案被告陳永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9日起17時43分許起,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時間、地點,將葉志賢所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如附表所示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葉志賢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中國信託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免簽名)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葉志賢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物,前後共計盜刷5筆,盜刷成功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60元。
二、案經葉志賢、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興國之供述│供承上揭竊取告訴人葉志賢所││││有信用卡1張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2│另案被告陳永貴之供述│供承被告有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盜│證明本件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刷明細資料及免簽名簽│盜刷5筆款項,其中2筆盜刷成│││帳單1份│功、另3筆盜刷未遂之事實│├──┼──────────┼─────────────┤│4│查證照片4張│被告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同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所得206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之商店名稱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1│105年5月29日17時43分許│中油-坪林站│500元│刷卡││││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8││成功││││88之1號│││├──┼───────────┼──────────┼────┼──┤│2│105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台鐵局-桃園站│1,560元│刷卡││││桃園市桃園區中││成功││││正路1號│││├──┼───────────┼──────────┼────┼──┤│3│105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台鐵局-桃園站│1,248元│刷卡││││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未成││││號││功│├──┼───────────┼──────────┼────┼──┤│4│105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瑞吉銀樓│3,083元│刷卡││││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75││未成││││號││功│├──┼───────────┼──────────┼────┼──┤│5│105年5月29日23時54分許│銘豐加油站有限公司│30元│刷卡││││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8││未成││││5號││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