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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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瑞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瑞堂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研求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之量刑,為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之事項,如個案中之量刑符合法律授權目的,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違紀情節尚非重大;另其有固定正當職業、工作表現良好、符合公司外派資格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輒施以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3、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