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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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原告 薛石定 被告 劉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時均將名下車輛停放在住處騎樓內,彼此因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時,為求順利停車,稍微移動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路段68號門前以手肘架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壓砸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係因看見原告以重抖挪移之方式移動其機車,擔心原告會翻倒或毀損該機車,方上前以手肘抵住原告之脖子。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被告所施力道應不足使原告頸部受有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洵屬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資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頸部壓砸傷之傷害,業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5年9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因頸部傷勢需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52歲,研究所畢業,從事電信服務業;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9歲,大專畢業,受僱於中鋼子公司,並考量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另斟酌被告傷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處理態度,及原告受被告侵害程度並非嚴重,對將來生活之影響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與其敗訴部分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