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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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光輝 (原名: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光輝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40萬1,631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還款方案【條件為分180期,每月還款1萬8,527元】,且尚不包含資產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計95萬7,461元,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具狀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保險單、存款共計價值2萬2,596元之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106年11月10日函、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106年11月13日函、合作金庫銀行106年11月10日函、彰化銀行106年11月8日函、中國信託銀行函、台新銀行106年11月13日函、花旗銀行106年11月24日函、新光銀行106年11月8日函、陽信銀行106年11月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107年3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4至37、189至19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現因「椎間盤突出並神經根壓迫」致下背痛及下肢麻痛,暫時無法工作,目前僅靠退休俸及補助金為生,自106年9月至107年3月每月領取之國軍退除官兵俸金及新制退休俸分為3萬5,306元、3萬5,306元、3萬5,306元、3萬5,306元、3萬5,306元、3萬7,386元、3萬6,346元,每月領取之退休俸平均為3萬5,752元【計算式:(3萬5,306+3萬5,306+3萬5,306+3萬5,306+3萬5,306+3萬7,
386+3萬6,346)÷7=3萬5,7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8日函、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3、40至44、53、185至188頁)。而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起迄今,每半年領取1次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租屋補助2萬4,00
0元、平均每月領有4,000元,每3年領取1次資訊補助
1萬元、平均每月領有278元,並匯入聲請人配偶帳戶等節,有聲請人配偶林O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7年4月17日函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00至
203、271至27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屋補助為政府照顧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措施,而資訊補助係為提升原住民弱勢家庭之資訊能力,以降低與主流社會之數位落差並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均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家庭每月租金數額中扣除,前開資訊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電信、手機等資訊類費用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之目的,係為協助臺北市原住民學生就學,減輕其就學負擔,獎勵優秀人才(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聲請人陳稱其未成年次女林O盈(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消債更卷第67頁)每學期領取原住民學生大學生活補助2萬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3,667元,並匯入林O英郵局帳戶等情,有前開林O英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7年4月17日函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00至203、271至27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林O盈所領取之原住民學生大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依上,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75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000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及網路費1,500元、雜支費1,500元、以及與同住之妻弟林O雄分擔後所支付之租金1萬元及水電費2,000元),另須負擔林O英每月扶養費7,0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費500元)、林O盈每月扶養費9,000元(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費1,000元),合計
3萬9,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77至17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交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繳款通知及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加油發票、聲請人及其配偶、次女雜支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4至66、
216至220、222至229、266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租金、水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以及所述分擔之配偶林O英、未成年子女林O盈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本件聲請人陳稱其配偶罹患暈眩症,須長時間臥床而無法工作,現無固定收入等情(見消債更卷第178頁),有林O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消債更卷第192至197頁),堪認林O英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次女之扶養費,先予敘明。而有關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其個人手機及網路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手機帳單及繳費證明影本為證,惟考量現今電信資費至多約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又扣除前開每月平均278元之資訊補助後,聲請人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手機及網路費用應為
722元。至聲請人其餘所稱個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
500元、雜支費1,50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迄今與配偶林O英、次女林O盈、妻弟林O雄、妻弟媳曾O芳及其等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一節,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78頁),而林O雄係經營汽車保養廠,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曾O芳則無工作、無固定收入等情,有林O雄、曾O芳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
244至253、258至263頁),是本院認應由林O雄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同住地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衡諸林O雄之收入狀況,非較聲請人為佳,是就同住地點之每月所須負擔之租金2萬9,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3,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2萬9,000元),聲請人主張負擔其中1萬元,堪稱合理;另依聲請人所提水電費用單據(消債更卷第56至58頁),聲請人家庭每月平均水費為872元、每月平均電費為2,443元,共計3,315元,依聲請人所稱與林O雄各負擔2分之1(消債更卷第177頁),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水電費金額應為1,658元。基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880元(計算式:7,50
0+500+722+1,500+1萬+1,658=2萬1,880)。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3,
872元(計算式:3萬5,752-2萬1,880=1萬3,872)可供支配。
(四)又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
8萬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萬8,00
0÷12=7,333)計算。林O盈每月領有原住民學生大學生活補助3,667元,已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林O盈之扶養費應以3,666元計算(計算式:7,333-3,667=3,666);另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林O英扶養費7,000元部分,本院核其數額並未逾10
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15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配偶每月扶養費7,000元之數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3,872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萬666元後,餘額為3,206元(計算式:1萬3,
872-1萬666=3,206)。參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59萬8,811元之債務(見消債更卷第14
0至144、148至170頁),縱不計息,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46年(計算式:559萬8,811元÷3,206元÷12月≒146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然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故聲請人顯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