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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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祥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消防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王鴻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5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不慎撞及路旁消防栓,致其內水柱噴發,漫溢至人行道及路面,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一再違犯相同刑律,顯見其歷多次偵審程序並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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