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9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9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3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以:伊現無力清償,請求個別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別協商
未得原告同意,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另縱被告辯稱其無力清
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責任,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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