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有所請求,依兩造委任契
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