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6日與第一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而第一信託公司於87年7月
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
商銀),匯通商銀復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又於92年
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
)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第一信託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
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