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
湖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而前開上訴規定,依同法第44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亦得準用之。
二、綞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14日收受
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本院內湖簡易庭電話紀錄可稽,加
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9年4月26日提起上訴。其遲至
99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據,揆諸前開規
定,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既不合法,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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