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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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簽立「會
員入會協議書」,加入原告健身俱樂部而為會員,屬期限月
繳型會籍(24個月期限月繳會籍),約定每月繳交新台幣(
以下同)1、280元,入會時先繳交第一個月月費並預繳最後
二個月之月費計3、840元,距被告自98年5月起98年9月止,
計5個月,未繳納月費,計6、4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98
.11.0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被告因工作異動,無法繼續使用原告之設施,而
於98年4、5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且之後並無再使用原
告之設施,原告請求再給付月費,為無理由。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稱已於98年4、5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訊
之證人即當初與被告簽立「會員入會協議書」、現仍任職
於原告公司之 黃彥婷 (即Ada),到庭後亦證實被告夫妻
確有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間應如被告所言,是
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既已於98年4、5月間終止,原告於兩
造契約終止後,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
月費,即無理由,更何況,被告於入會之初已預繳最後二
個月之月費,縱認被告係於98年6月才表示終止契約,亦
足以扣抵被告未繳之月費,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之5個月之月費─6、400元及利息,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違約?應否給付違約金?
該違約金為何?乃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