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係兩造繼承取得,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59。
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簽立遺產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無償使用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期限屆滿前之95年10月26日即發函通知被告期限將至,請其預先準備搬遷作業,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拒不遷出系爭房地,原告復於96年5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仍不遷出,且拒絕與原告協商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地為7層公寓建築之第4層專有部分,僅有單一出入口,且無法另闢進出路徑,現為供住家使用,系爭不動產生活設施無法經由分割維持作為住家使用之基本機能,如予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經濟上勢有重大減損,故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平均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地係7樓公寓建築華廈之4樓,只有
1個出入口,做為住家使用並無意見,但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兩造繼承取得,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59,兩造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原告於起訴前與被告幾經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在卷可參(見96年度士調字第227號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兩造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多
次調解未果,顯見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已堪認定。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房屋復為位在7層公寓建築4樓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建物為7層公寓中之第4層樓,總面積為92.66平方
公尺連同陽台18.3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11.01平方公尺(折合約33.58坪),坐落於面積2,00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合計10000分之318),而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之159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在系爭建物面積僅為33.58坪、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各僅16.79坪),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平均分配予兩造為適當,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予以平均分配。
㈣從而,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196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1│臺北市○○○區○○○段│四│91│建│2,006│萬分之│兩造權利範││││││││││159│圍各2分之1│└─┴───┴────┴───┴──┴──┴─┴───┴───┴─────┘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備註││號││││├───┬───┬───┤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1│40018│臺北市士│臺北市中│7層│第4層│92.66│陽台│全部│1、兩造權利││○○○區○○○○○路7│鋼筋│││18.35││範圍各2分││││段4小段│段199號4│混凝│││││之1││││91地號│樓│土造│││││2、共同使用│││││││││││部分40053建│││││││││││號權利範圍合│││││││││││計萬分之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