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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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與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八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按: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部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訊問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該管警察機關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可佐,是其有如上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於警、偵訊時辯稱略以:扣案吸食器二組,係伊朋友「 小傑 」所有等云云,然被告既無從提出其友人「小傑」之真實年籍資料以為查明,且前述物品,係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查得,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按動產以持有為所有之原則,因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則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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