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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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被告數度入出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日漸愛慕虛榮,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居留期限屆至而返回大陸後,雖經原告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再度入境來台,竟未告知原告,亦未返回原告住處,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未返家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 黃文禮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我知道被告說要回去大陸,她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再過來跟原告住了,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再度入境來台,竟未告知原告,亦未返回原告住處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