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穗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穗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9月20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調查時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穗豐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穗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調查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0頁),上開檢驗報告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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