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逸新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上午7時5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4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限速5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車道上有 何美玲 所騎乘之ECK-385號輕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惟其趕赴上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逾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同路段153巷口時,其為閃繞路上之平面溝蓋,惟因車速過快且煞車過急,而失控追撞前方何美玲之機車,致何美玲受撞倒地,受有背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認被告曾逸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何美玲於本院調查期間撤回告訴,此參本院100年9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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