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萍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普萍康為告訴人 普筱詠 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普萍康於民國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內,因故與普筱詠發生爭執,與渠等同住之告訴人 張安馨 出面制止,詎普萍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拉扯普筱詠雙臂,再以雙手分別拉扯普筱詠、張安馨之頭髮,普筱詠因之頭部碰撞到地板,分別致普筱詠受有頭皮紅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安馨則受有頭部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嫌,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普筱詠及張安馨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二二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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