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
83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簡世明所犯侵入住宅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