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東貴係設在新北市○○區○○里○○路○段○○號之二「興華大道院」院長,告訴人 李惠玲 為志工,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興華大道院」內,潘東貴與李惠玲二人因細故起爭執,潘東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手持木刻實心五雷令牌,毆打李惠玲身體多處,致李惠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前胸壁輕微挫傷、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東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惠玲告訴被告潘東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潘東貴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惠玲業於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遞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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