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99年度易字第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慶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313號起訴書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楊慶宗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玆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至6頁、第24至25頁)(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7頁)、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張文濱 係同事15年情誼,且明白表示不提出本件告訴(見偵卷第8頁、第2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為養育自己與她人共同所生育男嬰之不得已苦衷,加上一時經濟困窘,致罹本件刑章之犯罪之動機,並有男嬰出生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末酌其犯罪方法手段,及被害人失竊之物之損害程度、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有被告99年8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意等情(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竊盜犯行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313號被告楊慶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6日晚上10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倉庫內,攀爬倉庫外置放之鷹架,以手打開氣窗,從氣窗進入該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張文濱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內之約50公尺長之電纜線1綑及0.2公分粗之家用銅線7綑。嗣經張文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於同年8月9日14時21分為警通知到案予以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慶宗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張文濱於警詢、偵訊│同上。│││之證述││├──┼───────────┼─────────────┤│3│現場照片8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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