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2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俊隆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邵俊隆於民國99年7月17日凌晨5、6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再開店全家死」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 張惠貞 ,致生危害於張惠貞之安全;99年8月1日凌晨5、6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再開店店馬上毀」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張惠貞,致生危害於張惠貞之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即「六六屋通訊行」員工 郭嘉珍 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核被告邵俊隆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與被害人張惠貞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56號、第212號、90年台上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而於9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被告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期滿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相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非重,犯後復已知所警惕,被害人原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等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邵俊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3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隆與其堂弟 邵俊傑 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7日5、6時許,至基隆市○○路319號之6號,邵俊傑之妻張惠貞所經營六六屋通訊行鐵門上噴上「再開店全家死」,致張惠貞心生畏懼。邵俊隆又於99年8月1日5、6時許,在上址鐵門再度噴上「再開店店馬上會毀」,致張惠貞心生畏懼。同日17時28分許,邵俊隆至店內,持椅子敲毀店內櫃臺玻璃(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經張惠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俊隆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惠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個恐嚇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