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28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上午15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南向北)處,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闖單行道南→北」之違規,異議人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3月14日)60日以上未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三、經查,本件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員警當場攔停填單舉發後,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雖已經註記「以告知到案處所、時間、拒簽收」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要他簽他不簽,我說不簽是你的權力,我就告訴異議人說「現為97年2月28日16時15分,馬先生你因違反八德路4段106巷單行道我依事實舉發,請你在97年3月14日前到郵局繳納」我問他要不要收他不收,我又補了壹個收字。』,顯見舉發員警當時雖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請異議人到郵局繳納罰款,但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之規定,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可「視為已收受」而認係合法送達,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據以逕行裁罰。又異議人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代行政機關逕為裁定處罰。是本件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通知單後,再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