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許財順
廖楨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統皓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佑霖 (原名 陳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許財順、原告廖楨一與被告統皓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案卷無訛,並有被告公司公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後,查無向所在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是被告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此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有如前述,原告2人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本件起訴,應認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佑霖(原名:陳崇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於99年3月25日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詎竟遭人於被告公司99年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簽到簿偽造原告簽名,製造原告2人確有出席上開會議之假象,並經選任為被告公司99年3月25日至102年3月24日之董事。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竟仍遭他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簽名,並經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嗣被告公司董事屆期任滿後即未再改選,被告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原告前即因此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通知繳納被告公司103年度之欠稅新臺幣166,505元。然依上所述,原告2人並未於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該簽名係遭偽造,原告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無承諾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無訛。原告主張其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因此遭追討被告公司之欠稅等情,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影本3紙為證,可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被告公司卷內之99年3月25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均係遭人偽造,原告並未出席該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簽立上開文件承諾願擔任董事等情,並提出上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據,是應由被告就前開文件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及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2人既非被告公司董事,於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原告2人自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