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告 楊清宇 被告 曾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繕本,及準備書狀及繕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必要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440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究係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對上開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有不明,而前開所述之原因事實涉及審理與既判力範圍之特定,乃起訴應表明之最低限度原因事實,原告未加以說明,法院無從進行有效與迅速之審理,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復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未規定起訴時應附證據,然於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明文件,則本院如遽予定開期期日,必須浪費大量時間於闡明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上,致使其後等侯開庭者等待時間變長,且被告到庭時因原告未具體陳明訴訟之法律關係而無法為任何抗辯,徒然浪費時間於往返法庭之間。本院為求收訴訟經濟之效,爰諭知原告提出準備言論辯論書狀,並檢附相關證事,本院將待收後即逕送被告,並諭知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再定開庭期間,以達集中審理之立法目的。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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