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簡俊成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簡俊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5日
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址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簡俊成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亦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
5時35分許,簡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簡俊成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開隨身攜帶之腰包向員警出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只(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起訴書誤為海洛因殘渣袋2只),並分別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檢察官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俊成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殘渣袋2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為警攔查時主動打開隨身攜帶之腰包向員警出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並分別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檢察官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
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