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許財順
廖楨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統皓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佑霖 (原名 陳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每人均應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因原告二人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三百三十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惟原告僅繳納三千元,尚不足三萬零六百七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零六百七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