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敬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敬輝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可稽,經原審於106年7月30日函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於106年8月8日送達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按,被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本人於106年9月1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提,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按,截至本院判決之際猶未提出,此亦有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時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