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 洪允嘉
洪應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氣、 洪聚興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氣、洪聚興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依上開判決記載相對人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如聲明異議狀所附照片之洪聚興印章存在於民國(下同)75至80年間,經鑑定確實無誤,抗告人係合法聲請執行洪聚興印章及105萬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自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氣、洪聚興強制執行,主張本件執行
名義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等情,雖未提出前揭判決正本為證,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該執行名義應屬得調卷查明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5月22日執行命令通知於5日內補正,逾期仍未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示之執行名義,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58號裁定駁回渠等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法律見解尚有未妥。
㈡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歷審判決,即原法院98年度訴
字第969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核閱結果,上開案件係第三人 洪榮福 訴請本件抗告人洪應額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其判決主文內容與抗告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並無關聯。抗告人既非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與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不符,抗告人依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其所主張前揭執行名義當事人,且其
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亦與前揭判決之判決主文無關,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其法律理由雖有未妥,然其結論尚無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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