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 陳武忠 相對人 楊清雅
楊正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玖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相對人楊清雅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楊清雅買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簽約當日代相對人楊清雅清償其對相對人楊正榮之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1,355,900元;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並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移轉所有權,相對人楊清雅已有違約情事,業經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楊清雅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55,900元,並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355,900元,另依民法第270條、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即相對人楊正榮返還1,355,900元,相對人楊清雅返還價金之債務及相對人楊正榮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
8頁)。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楊清雅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55,900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具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一訴,附帶請求楊清雅給付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間所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依前揭說明,係以一訴主張互有競合關係之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5,900元。原審誤將抗告人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1,8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