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羽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羽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羽騰因重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因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無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612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4.09.07│104.10.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76、12586號│第2976、1258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2.22│106.07.04││├─┼──────┼──────────┼──────────┼──────────┤│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4.05│106.07.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612號│第14058號││││(已易科罰金執畢)│(尚未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