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志強 視同聲請人 林國楨
林福龍 林正雄 林則權 林阿彩 林高煌 陳志文 陳素珍 林銀 林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衡峯 間拆屋還地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志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有利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確定判決之其他人共同訴訟人林國楨、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陳志文、陳素珍、林銀、林慧如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列其等為視同聲請人,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該判決有關附圖二所示系爭C3建物拆屋還地,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執行程序為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完畢將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所謂必
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824號裁定、655號裁定、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惟聲請人於收受台中地院106年8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丑字第62320號上開執行命令後,尚無聲請延緩執行,台中地院並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6年9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再被證8系爭C3建物拆除照片四幀、台中地院106年8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查字第6232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則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既已終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參前說明,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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