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己○○丙○○庚○○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己○○、丙○○、庚○○、丁○○原為其公司之業務人員,未辦妥離職手續,即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自行離職,致公司對其等原先負責接洽之客戶無法有效聯繫,分別尚有帳款債權新台幣(下同)812,523元、3,709,724元、532,600元、347,102元、2,937,723元未收回,爰以各該金額之2成計算損害金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乙○○、己○○、丙○○、庚○○、丁○○應各給付原告106,520元、587,545元、162,505元、69,420元、741,94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26日、27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擬於同月31日離職,經原告業務經理 李煥卿 核准在案,被告即配合業務交接,且盡力收回94年9月份之應收帳款,原告主張尚未收回之帳款部分已收回,部分雖未收回,但客戶原有設定抵押權供作債權之擔保,受償並無疑慮,且各客戶資料均有告知公司,故平日業務成交後,公司均可直接命司機載送飼料予客戶,並無無法與客戶聯繫之可能,又被告離職前,僅負責執行公司決策及作為原告與客戶間之橋樑,不需承擔原告債權可否收回之責任,則原告縱有債權無法收回,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己○○、丙○○、庚○○、丁○○原為原告
之業務人員,除乙○○於94年10月27日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外,其餘被告均於同年月26日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並有員工離職表5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01頁起)。
⒉原告公司負責人已於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表單位主管欄蓋
章,均核定各被告之申請離職日即離職日,並有員工離職表5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01頁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⒉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
時效?⒊被告如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
被告抗辯離職前與客戶洽談業務成交後,均由被告直接命司機送交飼料之運作流程,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得命司機直接載運飼料交付客戶,則對客戶之所在當有所瞭解,難認聯繫有何困難,且出售者既為飼料,客戶多在較為偏遠地區從事飼養工作,此為從事之行業所致,非被告未將客戶資料提供公司所致之影響,則縱因被告離職,與客戶間之聯繫或債權之催收較為困難,亦為經營該事業所無法避免,尚難認係受被告不法侵害所致,況債權得否順利回收,有時亦非負責接洽之員工所得預料,則即使有債權不能收回之情形,尤難逕認係被告離職所致,況被告申請離職日期為94年10月31日,而原告批准離職日期分別為申請離職之日期即同年月26日、27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離職前並無不予交接之情尚堪採信,否則原告焉有急於令被告離職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離職,對客戶之部分債權無法收回,係受被告不法侵害所致,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原告客戶名單帶走,及煽動客戶不與原告交易,致原告業績下滑50%以上,核與既有債權無法有效收回尚無關連,爰不加以論斷。
㈡關於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縱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抗辯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