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