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陳威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106年4月9日聲請狀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