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第195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銘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8日某時許、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已丟棄)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銘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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