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謝明昌
被 告 朱昇榮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16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
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0,160元,及自民國
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0,1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衛浴室修繕工程之部分
工作及安裝衛浴設備,不含水電管路之施工,兩造並簽訂修
繕工程施工同意書,全部工程款為230,160元。原告於104年
4月15日依約完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開始使用,詎被告除
已付款15萬元外,竟藉口浴室地面磁磚鋪設工程品質不滿意
,至今仍有工程款80,16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80,16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證1修繕工程施
工同意書右上角不是原告簽名的,被證2新增工程施工同意
書是原告第一次交給被告的資料,該同意書備註欄後方之「
謝」字不是原告寫的;原告有跟被告相約於104年4月29日至
現場,但原告到現場的目的是去看浴室地板排水不良的情形
,並不是要去重打重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牆壁不平、磁磚縫隙不一及歪曲、地板
鋪設不良致無法排水而積水、安裝之浴缸排水孔未修補等諸
多瑕疵,被告於施工期間即告知原告,原告均以尚未完工云
云作為回覆。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告知已經完工,並告知被
告浴室已可使用,但被告旋即發現浴室地板仍鋪設不良致無
法排水而積水,同日即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日到場確認有上
述瑕疵後,兩造於同日達成由原告重新施作浴室工程之協議
,原告並承諾工作期間為3日,並約定被告先給付工程款10
萬元,尾款則於原告重新施作浴室完成後才為給付。故原告
於隔日即同年4月15日至被告內江街之金香店僅收取工程款
10萬元,而非全部工程款之尾款,並於收款後就被告之妻在
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上載明「浴室地板重打重作,4月29日
至4月31日(為5月1日之誤)」之處親自簽名,且原告確於
同年4月29日至被告家中,益徵兩造就原告應完成之承攬工
作,已於104年4月14日合意為原告重新施作浴室工程,但原
告迄今並未依約修正瑕疵,重新施作浴室地板,故原告並未
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被證2新增工程施工同意書備註欄原係載明「客戶指示第2.
3.4項不作,扣除金額」,嗣改為「客戶指示第3.4.5項不作
,扣除金額」,依該同意書載明之施作項目第2項與第5項之
金額並不相同,且下方金額合計部分係扣除第3.4.5項之金
額,並經原告簽上「謝明昌」三字全名於後,足徵係原告提
出新增工程施工同意書時,不施作部分繕打錯誤,經兩造確
認後,由原告更改備註欄之記載,故金額部分與更改後之金
額符合91,700元扣除42,500元後為49,200元,益證備註欄後
方之「謝」字係原告所簽。如鈞院認被告負有給付系爭工程
款項之義務,請審酌原告所施作之工作有諸多瑕疵,修補瑕
疵必要費用至少71,300元,被告主張就給付工程款部分,與
原告之重新施作或修復義務應同時履行。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但原告之工作有諸多瑕疵
,經被告催告修補仍不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原告
所預定施作之估價單第14項抽風扇,及估價單第15項「照明
+電源開闢+插座」,原告無施作此二項,合計共4,600元
自應扣除。又原告於施工時造成系爭房屋內日光燈損壞及地
毯損壞,原告曾承諾應賠償價值700元之日光燈予被告,但
迄今未給付,另被告因地毯遭原告刮壞而受有1,000元之損
害,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
於10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施作,原告仍不修補瑕
疵,如修補原告施作工作之瑕疵,其必要費用至少為71,300
元,且需扣除未施作之工程4,600元及抵銷被告之損害1,700
元,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簽訂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約定不含
5%發票營業稅額之工程總價為17萬元,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衛浴室局部拆除修繕工程,由原告施作4樓及5樓
浴室天花板、5樓浴室牆面磁磚、地面磁磚等工程;被告於
104年3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萬元;兩造於104年3月27日
在原告製作之新增工程施工同意書上簽名,依該新增工程施
工同意書之記載,5樓浴室底部廢土填充部分拆除、浴室底
部泥作、暖風乾燥機之工程款不含稅金為合計49,200元;被
告於104年4月15日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等情,有兩造提
出之估價單、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新增工程施工同意書、
照片等件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80,160元,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扣除被
告已付工程款1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80,160元予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已完成承攬工程之全部,方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
㈡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牆壁不平、磁磚縫隙
不一及歪曲、地板鋪設不良致無法排水而積水、安裝之浴缸
排水孔未修補等諸多瑕疵,兩造於104年4月14日達成由原告
將5樓浴室地板重新施作,工作期間為自104年4月29日起3日
,由被告先給付部分工程款10萬元,工程尾款則於原告重新
施作浴室完成後才為給付,故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僅向被告
收取工程款10萬元,而非全部工程款之尾款,並於收款後就
被告之妻在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上載明「浴室地板重打重作
…」之處親自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載明「浴室地板重
打重作,4月29日至…日止完工謝明昌」、「4/15收十萬元
整謝明昌4/1511:00」之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及照片數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至56頁),原告雖否認被證1
號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右上角「浴室地板重打重作4月29日
至…日完工」處之「謝明昌」3個字是原告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47頁),然經本院核對被證1號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右
上角空白處所加註「浴室地板重打重作4月29日至…日完工
」處之「謝明昌」,與被證1號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中段空
白處所加註「4/15收十萬元整」處之「謝明昌…」、被證1
號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右下角空白處所加註「付支50000元
定金票號:LD0000000」處之「謝明昌3/13…」、被證2新增
工程施工同意書上備註「客戶指示第3.4.5項扣除不作,扣
除金額」處之「謝」字、原告於104年4月15日領取10萬元支
票時在支票存根上所簽之「謝」字,及被告當庭書寫之部分
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相符,堪認被證1號修
繕工程施工同意書右上角加註「浴室地板重打重作4月29日
至…日完工」處之「謝明昌」確係被告之簽名;且經證人朱
鈺到庭證稱:「(原告在施作工程款部分,證人是否知道如
何支付?)第一次支付5萬元,第二次支付10萬元。(這兩
次支付是用何方式支付?)都是用支票支付。(第二次給付
開支票時可否描述情形?)104年4月15日當天早上大約八點
多我媽請我開了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當時在店裡有討
論到浴室有排水的問題,有請原告重打重做的部分,我媽有
問原告大約要多久時間可以完成,原告說這部分大約三天就
可以完成,所以才會定104年4月29日重打重做,有請原告簽
名,一開始本來要付七萬元,可是原告說如果我們沒有支付
十萬元他不夠成本,後來原告在重打重做那部分簽名後,我
有請原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當庭提出證人之支票簿支票存
根一本,法官閱後提示兩造後發還予證人收受)。(你剛才
提到原告在重打重做部分簽名,證人是否有親眼看到原告簽
名?)有。(提示被證1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本院卷第47頁
,請證人確認你所稱原告在重打重做部分親自簽名,是否為
被證1修繕工程施工同意書右上角上「謝明昌」這三個字?
)是。(系爭浴廁施工後有無任何瑕疵?)地板有明顯的大
約三到四個地方會積水無法排水,浴室的牆面磁磚貼的縫隙
大小不一,…我非常肯定是我開的支票,支票上面的字跡是
我的,而且支票存根聯也是原告當場簽名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堪認兩造確實曾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於104
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達成原告應自同年4月29日起3日內
將系爭房屋5樓浴室地板重打重作,嗣原告將浴室地板打掉
重新施作完成後被告再給付工程尾款之協議,兩造間既已於
104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達成原告應將系爭房屋5樓浴室
地板重打重作之協議,兩造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依
約應於其將系爭房屋5樓浴室地板重打重作之工作完成後,
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惟原告迄今尚未依兩造間上
述之協議將系爭房屋5樓浴室地板重打重作,應認原告依約
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