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099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款項,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2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應予補充為「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與慈濟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古文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8)。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古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被告古文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心路上之工地飲用酒類,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與慈濟路口,因其附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國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