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0號
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白煌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德美路路口時,不慎與少年蔡○祐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少年張○碩)發生碰撞,蔡○祐並因此受有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甲○○於事故發生後甫下車察看並與蔡○祐攀談後,旋即上車駛離現場,嗣蔡○祐將遺留肇事現場之0000-00號車牌拾起,並自行前往道周醫院就醫且委由張○碩報警,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後,循線查得駕駛人甲○○,並以甲○○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另將其所涉共危險犯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3月19日101年度偵字第2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期間於103年4月5日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被告機關乃據該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03年4月30日彰監四字第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罰鍰部分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事故發生幫時有立刻下車檢查,並告知對方伊是白外科白醫生,因對方只有膝蓋小擦傷,沒有進一步醫療之必要,故未叫救護車,且對方因無照駕車並未要求報警等語,詎被告機關仍裁處伊原處分,伊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上開第62條第3項處罰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該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理論上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違規責任。另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亟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故法律對於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要求,應係合理且適當之事。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4月22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275號偵查卷宗、101緩字第64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原告未待警方前來處理即行離去,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1、查本件原告固於101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發生碰撞之後你是否有下車查看?)有,我有下車查看,我看過之後沒事,但是我沒有留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替對方叫救護車,對方也沒開口講話,也沒說沒事同意我離去。我當天是因為要開會,所以比較急,導致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我知道這樣錯了」等語,與告訴人蔡○祐於警詢時供稱「(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鎮○○路由束向南欲左轉和厝路時,遭一部0000-00自小客車原在停紅燈,當時他路口號誌為紅燈,他隨後突然超越前面停紅燈的自小客車,從左邊超車後欲左轉德美路,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我方人、車倒地受傷,我被彈飛快到加油站那,肇事後對方下車就問我:我們有沒有怎麼樣?我們回答:不知道(因為當時受到驚嚇)但是連看都沒有看我和乘客的傷勢後(我們都還沒掀開長褲),又說:他是醫生,這只是擦傷,旁邊有路人叫他報警處理,他就趕快上車逃逸,對方駕駛也未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也未留下聯絡電話及資料,肇事後就直接逃離現場;我看到地上有發生車禍後,他自小客車掉下的車牌0000-00車號,我和乘客就把它檢起後,我媽媽再帶我去道周醫院就醫,乘客張○碩把車牌帶來派出所報案交由警方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情形,並辯稱:「(為何在偵訊時稱對方沒有開口講話,也沒有說同意我離去?)因為當時我開庭檢察官沒有讓我講話,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對偵訊筆錄內容,有何意見?)因為檢察官一開始就說要罰二萬元,我就說好,因為檢察官沒有讓我講話的機會,也因為這件事情已經和解,所以檢察官就同意我們緩起訴」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係「偵訊光碟內無錄音、錄影內容,經再次確認警詢錄影光碟亦無偵訊內容」等情,故原告有無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肇事逃逸犯行?已堪置疑。
2、參諸道周醫院101年2月16日出具蔡○祐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蔡○祐有「左大腿膝、小腿膝、左手肘、下背部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勢,堪認蔡○祐因本件事故確有受傷,然其傷勢為擦傷,亦屬實情,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筆事後你有無下車察看對方有無受傷?有無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處理?有無留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我有下車查看對方兩個人傷勢,初步認定無大礙,而且兩人也上車準備離開。所以我沒有打電話通知救護車也沒有報警處理。我有告知我是白外科醫生,而且對方也沒向我要電話號碼,所以就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等語相符,可見原告與蔡○祐於肇事當時即有自行和解之合意。
3、又證人蔡○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原告肇事後有問說要不要叫警察,我們跟他說不用等語。」、「(在警詢筆錄說肇事後對方就逃離現場,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當時是怕被警察開罰單。」等語,證人既到庭證述原告確有得同意始離開現場,則原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另被告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一情,從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被告機關固稱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除非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始得駛離現場。然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以95年7月1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該授權命令固對一般人民產生拘束,然拘束範圍仍不得悖於其授權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創設拘束人民自由權利更不利之限制。查本件原告離去肇事現場係獲得被害人即告訴人蔡○祐之首肯,亦有證人蔡○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佐,依此,應認原告與蔡○祐於肇事當時即有自行和解之合意。且依一般使用道路之經驗常情,倘車禍事故致有受傷,如雙方在現場達成和解,刑事方面傷者不願提出告訴,民事賠償如何處理亦無爭議,則何須再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上揭處理辦法規定在有用路人有受傷之情況下,一律須報警處理,已有擾民之嫌,且創設拘束人民自由權利更不利之限制,本院不引為審判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而離開現場,尚難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認被告所舉原告違規事實有誤,其據以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