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陳建全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703巷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97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入監,於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27號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減為罰金4萬5,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10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703巷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全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慧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