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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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展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展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方展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目前執行中)。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黃則憲 持改造手槍下車時,同時持棍棒下車,走至被害人林 瑞評 所駕汽車旁邊;被告復於黃則憲持槍拔走 林瑞評 車上車鑰匙,並強制 林瑞評撥 打電話令 林鶴 連返回五間寮附近時,持棍棒站在持槍之黃則憲旁,在黃則憲喝令林瑞評下車時,被告亦喝令林瑞評下車等情,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件認定屬實,則觀諸被告在整個犯罪過程所為,顯係與黃則憲共同分工,以達到強制林瑞評之目的,已對各階段犯罪均有參與,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與黃則憲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則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既遂、未遂罪,從一重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分論併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鹿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任油漆工
,月薪不固定,日薪約2,000元。母親健在,其妻因車禍過世,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4歲、16歲、18歲,均在學,長女半工半讀,母親在家照顧其子女,另有胞姊1名,家中所居住之不動產為其父遺留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不能明辨是非,持槍強制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過程之分工,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瑞評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且是供被告與黃則憲共同犯強制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共同犯強制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有子彈性質;另被告與黃則憲強制林瑞評時,由被告所持木棍1支,雖亦為供其等犯本件強制罪使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上開子彈及木棍皆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告方展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緣黃則憲(所涉強制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黃則憲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2月,再與其所犯││強制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邀請方展章(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方展章之友人 陳宗信 所││有),搭載其至在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村五間寮某處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後由黃則憲││在該賭博場所與 林鶴連 、陳 文祥 、林瑞評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賭博財物,至翌(11)日凌晨1時許,因││黃則憲因賭輸錢財,因此對林鶴連、 陳文祥 等人生心不滿,││遂不動聲色,將方展章留在賭博場所內,自行駕車離開賭場││,並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田地內,取││出其藏放於該址、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再藏放在褲頭上,並用外套將之││遮住,再返回上開賭博場所繼續賭博,至11日凌晨3、4時許││賭博結束,黃則憲並未贏回前所賭輸錢財而計賭輸約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乃心有不甘,遂萌對林鶴連、陳文祥實││施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之單一犯意,再搭上方展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方展章已知黃則憲持有改造手槍,││並要對林鶴連、陳文祥為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方││展章知悉黃則憲計劃後,在黃則憲持有改造槍枝行為繼續中││,與黃則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 復思 利用該改造槍彈與黃則憲共同對林鶴連、陳文祥實││施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二人謀議既定,方展章即與黃││則憲遂在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埋伏。嗣方展章與黃則憲見林││瑞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車 離開上址五間寮賭博場││所時,方展章與黃則憲另萌生對 林瑞評為 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黃則憲指示方展章超車後停在林瑞評所駕駛汽車前方││,林瑞評見狀跟著停車,黃則憲及方展章即分持改造手槍及││棍棒下車,走到林瑞評旁邊,由黃則憲持改造手槍指著林瑞││評並拉槍機使林瑞評看到子彈,方展章持棍棒在旁,二人當││場喝令林瑞評下車,黃則憲並強行將林瑞評車上車鑰匙拔走││,並要林瑞評撥打電話通知林鶴連、陳文祥到場。待林鶴連││、陳文祥依林瑞評電話內容開車到達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下││車後,黃則憲即持改造手槍拉槍機,方展章則持木棍一支,││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強押上方展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載往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內,抵達工寮後由黃││則憲持槍、方展章持鐵條,嚇令該二人將身上財物交出,陳││文祥受此不能抗拒之脅迫後,遂交出身上現金五萬零一百元││,林鶴連則因身上並無現金而未能得逞。││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被告方展章對被害人林瑞評施強暴、脅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則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林瑞評、林鶴││連及陳文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全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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