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黃瀞儀 被告 歐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我們之前一家是住在臺北大安區,那是十幾年前的是事情,後來被告三不五時回去一下,因為他在外面跟別的女人住,後來我們就不管他,我就把我的戶籍遷到我大姐家苗栗去,我實際就住到新竹我姐姐家,卷內(新竹市○區○○街○○號戶口名簿的戶長) 蔡清潭 就是我姐姐的公公,被告現在就是不知道跟別人女人住到那裡去,我們打電話他也不接,也不知道他到底住在那裡。」,並由兩造之女 歐俐伶 在旁補稱「我媽媽跟我爸爸都是住在新竹,已經
3年多了,我不知道(被告)他人現在住那裡」,原告接著陳稱:「但是我們家的人有看到他在新竹跟別的女人吃飯,家裡一堆他的衣服,我想寄給他,被告他沒有掛勞保、健保,手機帳單的地址也是寄到(新竹市○○○街」等語(本院
103年7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新竹兩地,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3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女兒 歐宣伶 及歐俐伶,兩造原本在臺北共同經營窗簾公司,但經營不善且受他人欠債拖累而宣告破產結束營業,此後被告即怨天尤人不事生產,全靠原告受僱於餐廳廚房以支付全家日常開銷,心想兩造歷經此事可以產生革命情感並共渡難關,被告卻在外結交女友同居,不再回家,原告為維持完整家庭,深信被告只是一時失慮,倦鳥總會歸巢,原告還曾以被告名義投保還本終身保險契約,20年期滿可還本一輩子,原告已繳納19年6個月,13年前被告為了攜同女友出國,竟將該保險解約,被告也曾把長女名下汽車拿到地下錢莊借錢兩次,讓原告母女償還負債,長女因此差點自殺,被告還偷走原告首飾及藏匿生活費,連原告阿嬤過世留下1000元手尾錢也不放過,現在被告所騎的機車是偷用原告的雙證件買的,其騎車違規的罰單也算到機車所有人的頭上,導致原告的機車駕照因此被吊銷,以上種種原告都容忍寬恕了。到了3年前,原告的姊姊好心收留兩造到新竹協助餐廚,豈料被告惡習不改,勾搭上同在廚房撿菜的婦人進而雙宿雙飛,甚至在外宣稱他已換新老婆,原告終於幡然頓悟,兩造婚姻早已無可維持等語,因此請求法院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應為真正,茲原告以上開情詞求為離婚,本院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二)據兩造之女歐俐伶到庭稱「我媽媽跟我爸爸都是住在新竹,已經3年多了,我爸爸不知道住在外面哪裡。」(同上筆錄),參以於本案進行中,被告經合法通知(含公示送達,新聞紙附於本院卷第45頁),卻始終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可見被告連自己的妻女均不願告知行蹤,依社會一般通念,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經年累月地無家庭生活之外觀,且雙方主觀上彼此間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若勉強維持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並無助益,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歸責程度應屬被告為重無疑。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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