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
貸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利息自92年12月
26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
之1.12計算,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7計算,自第25個月起至本借款到
期日為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77計算
,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288,99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資料查
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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