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還將大立牌DL-HC2000型CNC臥式搪銑床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與其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大立牌DL-HC2000型CNC臥式搪銑床1台,約定
租期自95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第1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第2期至第13期,每期租金為147,500元
;第14期至第25期,每期租金為132,000元;第26期至第37
期,每期租金為113,000元,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
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發生退票拒往情事,對
原告亦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97年3月12日以臺北
內湖江南郵局第55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
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大立牌DL-HC2000型CNC臥式搪銑床
1台,約定租期自95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第1期租
金130萬元、第2期至第13期,每期租金為147,500元;第14
期至第25期,每期租金為132,000元;第26期至第37期,每
期租金為113,000元,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得終
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發生
退票拒往情事,對原告亦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原告於97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
書、交貨驗收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湖江南郵局第
553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大立牌DL-HC2000型CNC臥式搪銑床壹台予原告,為有
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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