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8行分別補述更正為:「竟指示不知情之董事 林乾源
...」、「林乾源之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號帳號」
等語,並於證據欄補述如三所示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林乾源而違犯上開罪行,乃
間接正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持不實之金礁溪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股東出資證明,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金礁溪公司登記手續之人係被告,並無利用不知
情之林乾源而違犯上開罪行之情。檢察官關於前開論罪部分
,容有違誤,爰予更正。
三、被告雖具狀辯稱:伊不是金礁溪公司之股東,亦非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更無利用 康文仁 、林乾源之不知以實現本案犯
罪而成立間接正犯云云。惟查,⑴同案被告即金礁溪公司登
記負責人康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乾源是宏林公
司的原有股東,金礁溪公司之資本是由林乾源向壯圍鄉農會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92年3月5日匯入金礁溪
公司位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甲○○再於3月5日匯
入300萬元,但金礁溪公司嗣於92年3月10日即匯款200萬元
給林乾源償還壯圍鄉農會,另外300萬由甲○○處理,這一
部份伊都不知情,是甲○○完全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6
頁),⑵證人即金礁溪公司董事林乾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證稱:伊是金礁溪公司的股東,伊都沒有出資,但是伊有
同意要擔任股東,出資情況伊均不清楚,均是由甲○○在處
理的。伊於92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匯入金礁溪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是伊與甲○○一起去貸款的,因為甲
○○說他都沒有錢,所有程序都是甲○○在處理的,貸款後
伊有匯給甲○○,之後甲○○都有還給伊,匯款進入金礁溪
公司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都是由甲○○叫伊處理的,並不
是康文仁處理的等語(同上卷第66頁),而⑶證人即金礁溪
公司之股東 李錫銘 及掛名監察人 吳松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分別證稱:康文仁雖擔任金礁溪經理,但實際情形是甲○
○在處理(同上卷第67頁);伊(吳松金)有出資宏林公司
,當時是董事長甲○○處理,後來宏林公司移轉給金礁溪公
司,也是甲○○在處理(同上卷第69頁)等語,⑷證人即金
礁溪公司掛名監察人 徐孔熾 亦證稱:是被告宣稱要照顧宏林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遊說伊掛名為董事及股東等語(見
他卷第39頁)。依此觀之,上開身為金礁溪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董事、監察人、股東之證人既均證稱:金礁溪公司事務
係由被告處理等情相符,則被告確實係金礁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一事,自足以認定。從而,身為金礁溪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被告明知金礁溪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竟仍持
不實之股東出資證明,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申請設立
金礁溪公司登記,其所為當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甚明。被告前揭辯解,要難足取。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態度欠佳,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