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88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已經本院審結,因當時卷證資料不同,而為無罪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7日14時許,共乘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崎頂工業公司」,由甲○○於車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進入該公司竊取電纜線4條(合計42公尺長),並由兩人一起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述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
三、附記事項:共同被告甲○○部分,已於95年7月20日審結,當時本件被告乙○○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為保障共同被告甲○○之憲法上對質詰問權利,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共同被告甲○○之不利供述,經本院認定不得作為證據,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全部認罪陳述,卷證資料不同,故兩案為不同事實之認定,附帶在此說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楊慧萍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